内容提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群众手中的积蓄也不断不断增多。一方面在通胀压力下,老百姓手中闲置的资金缺乏有效保值增值渠道,且国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信贷门槛相对较高,手续繁琐,融资难度较大等各种各样因素的作用下,使得手续简便,操作灵活的民间借贷成为一种更为有效的民间融资方式。众多的社会闲散资金,促使民间资本越来越活跃,民间资金之间互相拆借现象也日益增多,在民间借贷生意越来越火的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井喷式的增加。本文通过对政和县人民法院2013—2017年1900余件民间借贷案件的统计、分析、总结,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之策,并找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律,给以后审判类似案件时以参考。 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近年来,政和县各行业的资金链均不同程度地出现断裂,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明显降低,民间借贷纠纷集中爆发,在司法领域中则体现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数量迅速攀升,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审判难度骤增,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政和法院2013-2017年民间借贷案件情况及特点 2013-2017年,政和县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965件,审结1975件(含旧存)。在审结的案件中,判决的1169件,占审结案件的59.2%;经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当事人自行和解而撤诉的747件,占审结案件的37.8%。 (一)涉诉纠纷数量大幅度增长后呈现缓慢减少的态势。 2013-2015年,政和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逐年呈现高发态势,民间借贷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持续走高。政和县全县一半以上的人口在沪、浙、广等地区经商或务工,由于近年来金融机构的调控政策,企业向银行贷款的难度加大,在正规金融渠道无法满足融资需求的情况下,企业往往转向高息民间借贷。企业高息借贷虽可解一时燃眉之急,但高额的融资成本完全可能消耗掉其全部盈利,使企业入不敷出,极易造成企业资金链的断裂。本辖区内的多家企业在近年来爆发债务危机,濒临破产的境地,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四处向民间高息贷款造成的。不少企业或个人间的借贷是采取多人联保或存在三角债的关系,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引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井喷式增长,成为占比最大的民商事案件。2016 -2017年,在经历了民间借贷高发式增长后,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趋于平稳,并呈现小幅度的回落(见表一、表二)。 表一
表二
(二)涉诉纠纷标的额上升幅度大。 与以往民间借贷纠纷数额多为几千元、数万元不同,现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几十万元的已经成为常态,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也屡见不鲜。2013-2017年,政和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基本呈现递增的态势,30万元以上的大标的案件虽在2017年有所回落,但在2013-2017年也是持续走高(见表三、表四)。 表三
表四 (三)案件调解难度加大,案件判决率高。 2013-2017年,从案件结案方式看,判决的1169件,占审结案件的59.2%;调解的511件,占25.8%;撤诉的236件,占11.9%(见表五)。 表五
可见,近五多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占到了半数以上,调解结案率相对不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调解难度之高。导致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不高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由于近年来借款金额越来越大,巨额标的背后的利益归属矛盾激烈,给案件调解带来了一定难度;二是因高利贷、赌博等引发的案件新情况增多,案情更趋复杂化,债务人往往要求法院认定为非法债务而不同意调解;三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由以往的亲朋好友间扩大到通过中间人介绍的陌生人,利益得失成为双方的唯一联系纽带,阻碍了案件的顺利调解;四是债务人偿还能力弱,在还款期限上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要求,也是调解难的因素之一。 (四)债务人隐匿避债,案件送达难度大 政和法院近些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常常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形:部分债务人外出打工避债,只与个别人保持单线联系,他人无法知晓其具体下落;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玩“失踪”,长期外出不归;而更有一些人实际上在本地,也能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却以“外出”等各种借口避而不见。近五年时间里,公告送达的案件达346多件,占民间借贷案件总数的17.5%。在这种债务人诚信缺失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打官司就无法提供债务人的确切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并在公告期限届满后进行缺席审理。虽然缺席审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所得到的结果只能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五)诉讼主体复杂化,案件审理难度加大 以往的民间借贷纠纷主体多为自然人,借款人和出借人一般具有亲属、朋友、同事、邻居等熟人关系。现在的民间借贷纠纷主体呈多样化,有的虽以自然人名义出借款项,但实际是担保公司、地下钱庄等在背后操作,有的直接以投资公司等经济组织名义放贷,还有一些涉及企业向个人融资。且近年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很大一部分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三角债、多人联保、反担保等形式多样化层出不穷,有些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歪曲案件事实,且调查取证难度大,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这也间接导致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率及上诉率持续走高(见表六)。 表六
(六)涉嫌“高利贷”的行为急速增多 自2013年以来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低息或无息借贷案件所占比逐年减少,而明确提出要求逾期利息的案件却是不断增多。在此类案件中,既约定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借款利率,又约定较高的逾期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且利息已经被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条上却没有体现。据统计,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借贷案件占借贷案件总数的7.3%。两项利息走势的反差,明显反映了民间借贷的营利性越来越强,由于借款的来源、用途、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日益复杂化,亲情、友情等对借款行为的约束作用越来越小,再加上部分人利用他人资金转借进行营利,借款人自然会对利息提出明确的要求。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与以往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比,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大大提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难以认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生效。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出借人往往仅持有借条而缺乏款项交付凭证。如果是数额较小的借款,在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推定借款人出具借条时款项已交付,从而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但对于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借款合同,仅有借条,而没有款项交付的其他证据,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较为困难。 2.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难以认定。在对借贷案件审查中发现,大多数借条中只书写了借款数额,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从常理分析,如果借贷双方不是亲属或熟人关系,无偿借贷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不排除当事人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方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不排除借据金额为本金金额却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也不排除采取利滚利的方式多次借贷,每月未能还清的余额与新借本金共同计算利息等规避法律的情形等。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是如何约定的,故虽然借据没有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即使借款人抗辩借条载明的数额包括利息,法院也难以采信借款人的主张。 3.缺席审理案件的增多导致事实难以查清。一方面,由于一部分被告因各种原因拒签应诉手续或不愿出庭应诉,造成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和判决的案件增多。在缺席审理中,法院往往仅依据债权人的单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原告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法官一般很难辨别真伪。有的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事实。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除借条外,双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的印证借款事实的其他证据较少,出借人往往仅持有借条而缺乏款项交付凭证。对此,出借人往往声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而借款人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有无实际发生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等面临诸多困难。 4.民间借贷与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出现交叉。近年来,大多数借贷案件均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往往只是出借给夫或妻一方,但是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同时将夫妻二人告上法院,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因夫或妻一方多数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及生产经营,多数情况下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所显现。有的债务人在其没有能力清偿全部借款时,迫于某些债权人追讨的压力或与债权人的特殊关系,配合该债权人诉讼。双方恶意串通诉至法院,企图通过诉讼调解优先向有特殊关系的债权人偿还债务或由法院确认并不存在的债权,以对抗其他债权人。 6.民间借贷的“繁荣”引发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的增加。近年来,一些民间借贷案件的背后,往往显现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阴影,一些担保公司或高利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系通过非法集资获取,一旦一定数额的借款人无力还款,就可能导致担保公司或高利贷经营者资金链的断裂,无力偿付非法集资出资人的本息,进而引发群体事件,或者恶性追债案件。且当这些案件发生时,就会出现同一法律事实引发、在一定程度上交织的刑民交叉案件。 以上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说明民间借贷关系无论是形式上或内容上都更趋于复杂化,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关系在悄然发生变化,原有的法律规定往往被突破难以适应新的财产关系的变化,甚至被一些利益团体或个人利用,成为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其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然而,囿于法院审判职权的限制,法官往往无法主动对疑点介入调查,只能主要依靠当事人自身的举证,从而导致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更加困难,事实真伪难辨。据调查,我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官普遍反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本是法院审理的较简易案件,但近几年来,却成为一类复杂疑难案件。从2013年市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看,民间案件的改判、发回重审率高于全部案件的改判、发回重审率。为此,在当前复杂的经济、社会环境下,如何让法律真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既防止恶意出借人利用司法程序获取非法利益,又防止借款人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使得民间借贷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处理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题,也是重要课题。 三、政和法院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新问题的司法对策 (一)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 1.加强对于案件事实的审查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新问题主要表现为:相关事实判断难。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审查,综合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1)注重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审查。民间借贷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该合同自借贷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所以必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能仅仅看重形式要件。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由于形式要件往往不完备,因此对于实质要件的审查,即便很困难,也因此更加重要。 (2)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应当细化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借款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决定由出借人或借款人申请鉴定。经释明,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应依法裁判。 (3)明确原、被告间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形式为“借条”的,因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合同是否生效也就是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在借条中没有明确体现的情况下,应由出借方对借贷内容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收条”、“欠条”,如内容中仅有金额,而无其他内容,则应由出借方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然而,由于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及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等原因,出借人往往仅持有借条而缺乏款项交付凭证。针对上述情况应根据出借金额的大小来区别对待。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出借人主张是现实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可以推定出具借条时款项已经交付,从而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而对大额借款,除了借条还应有其他证据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或者法官可以根据出借方的经济状况及实际履行能力、款项来源等综合认定是否交付借款的事实。 (4)严格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款项是否交付。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借款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5)注重防范虚假债务。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如发现有出借人是多起或者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出借人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等情形的,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对涉嫌虚假债务案件,可采取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等措施予以防范。 (6)注重排除非法证据。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借条、收条、欠条等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主张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并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的,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或调查。 (7)强化法院调查职责。案件审理中,不能仅要求当事人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努力使法律真实接近客观真实,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应当视案情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审查 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价值判断,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判令借款人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于不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以合法形式企图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要给予否定性评价。 (1)准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大审查力度。近年来,一些不法借贷关系采取了规避法律的做法,比如一些地下钱庄或担保公司在借贷中,将借款抵押关系包装成房屋买卖等其他关系,即以买卖让与的方式谋取高额回报,企图规避《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况绝不能以法院裁判使其合法化。 (2)注重对于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如前所述,近年来民间借贷关系出现了一系列变化,民间借贷在扩大民间资本出路,增加投资渠道,满足边缘资金需求,增加金融市场的丰富性、多样性和完整性,填补非主流金融市场缺口等方面,具有正面意义,但毋庸讳言的是,民间借贷市场鱼龙混杂,缺乏有效监管,往往导致违法行为发生,如资金高额利息的丰厚回报催生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死灰复燃、一部分民间资金甚至不炒股票而“炒钱”等。另外,高额利息的重压往往还压垮一部分中小企业和家庭,甚至引发企业破产的连锁反应,同时还会引起暴力讨债、因非法集资导致出资人破产引发的群体事件等恶性冲突。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时候,应当特别重视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以引导和维护合法借贷关系,避免非法借贷关系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冲击。针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高利贷的界定等当前审判工作亟须解决的突出问题,特别要加强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在借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出借人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注重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审查。对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坚决不予保护,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对于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三)加强民间借贷纠纷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一,树立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把加强诉讼调解与诉调对接工作作为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首选理念、首选方法与首选程序,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和解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改变坐堂问案的办案模式。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深入基层和群众中调查,力求查明案件真相。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加强法律释明工作,并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努力做到“事实清楚、胜败皆明”。 第三、健全风险预估机制。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对可能涉及群体性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以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对裁判后果进行科学分析评价,及时拟定应对工作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