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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销售瑕疵商品行为是否构成网络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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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玉榕  发布时间:2018-08-13 16:59: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淘宝网店“正品健康减肥瘦身保健丰胸”的经营者为李利达,淘宝ID:无宇伦比韵味。2016年12月12日,杨龙城以淘宝会员名“mobilemarket88”向该网店购买4盒“印尼强效小金瓶”,付款1192元,订单编号2899078231301618,网页标示“正品左旋肉碱右减胶囊快速顽固型产后瘦身大肚子产品男女抑制食欲”,质量798元,淘宝价298元。后杨龙城委托政和县全峰快递代收韵达快递包裹,收到前述商品6盒(其中2盒赠送)。

2017年1月22日,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杨龙城网络购买的减肥胶囊标签内容查看的情况说明,认为该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未发现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配料表、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许可证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为该款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

杨龙城认为,李利达出售没有经过国家依法许可生产和销售的保健食品,应退货款并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给杨龙城。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利达出售没有经过国家依法许可生产和销售的保健食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网络欺诈,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利达出售涉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网络欺诈。本案中杨龙城在明知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涉诉产品,属于知假买假行为,因此杨龙城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其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利达出售涉诉产品的行为构成网络欺诈。李利达对涉诉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中文标识应为明知,而李利达仍在其开设的网店中公开销售涉诉产品,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李利达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杨龙城在购货前,其已向杨龙城明示该产品并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标识的事实,应认定李利达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该事实,属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构成欺诈。

【评析】

对本案争议的处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将经营者违反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定性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对于网络购物中的欺诈行为,现行法律尚未专门予以特别界定。有学者认为,在网络购物与实体购物中发生的欺诈行为,其内涵与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具有主观欺诈故意、实施了客观欺诈行为、产生了欺诈后果,唯一的区别在于购物所依托的平台从实体商店换成了虚拟网络。

笔者认为,基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取证困难以及当前所造成广泛的危害后果,从最大化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从以下三方面因素认定网络欺诈更为妥当:

首先,商品存在瑕疵。本案中,对网络经营者李利达出售的商品,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未发现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配料表、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许可证等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为该款商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涉诉商品存在瑕疵。

其次,经营者是否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李利达对涉诉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中文标识明知,仍在其开设的网店中公开销售涉诉产品,该行为足以认定李利达主观上存在故意。

第三,区别于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消费者购买瑕疵商品的结果应与经营者的误导行为有因果关系。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不属于受欺诈诱使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与经营者的误导行为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欺诈。近期,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送审稿) 也明确了“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将不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然而“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一种内心意思表示,很难有客观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其索赔牟利行为的外观上来推定其“以牟利为目的”的意图,这也就客观化了认定标准。首先,参考购买的商品是否是生活消费品;其次,结合一般人所认知的是否是为生活消费而为的购买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杨龙城在从李利达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四盒减肥胶囊,一般人无法从涉诉商品的数量及用途否认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故无法认定杨龙城是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而且李利达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涉诉商品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标识的事实,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存在误导杨龙城购买涉诉商品的行为,故应当认为杨龙城购买涉诉商品与李利达的误导销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李利达网上销售给杨龙城涉诉商品的行为符合网络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网络欺诈。
责任编辑:周丽燕